张建伟教授:审判长,你可以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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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你可以做得更好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如果问,在一个国家,哪一种职业最受尊重?不同国度,不同时期,答案可能不同。
在法治国家,最受尊重的法律职业是法官。其实,把范围放宽,就会知道,五行八作,法官职业也是最受尊重的社会职业之一。
不过,在前法治、非法治和反法治国家,法官谈不上受尊重。
人们有兴趣知道,法官是如何做到受人尊重的?怎样才能做到受人尊重?
在我看来,法官的社会声誉来自特定的司法人格,他应有良心和健全的理性,有独立无私的品格和高超的判断力,以及能够公正无偏。
法官要想受尊重,不能错过这种尊重生成的合适场合,这就是法庭。主持法庭审判的,是审判长。他是整个庭审过程的焦点,显然也是法官声誉的主要来源。
我看一些法庭审理过程,对于法官的表现,往往产生一个感想,那就是:
审判长,你可以做得更好!
一段视频在网上流传:威严棣棣的法庭,公诉人将几十份案件证据一股脑“打包”举证,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接受异议。辩护人再提异议——
审判长:“你再说一句,再%¥#@&*(疑爆粗口)”辩护人:“这种质证方式不符合规定。”审判长:“你要是不愿意发表质证意见,让下一位辩护人来。”辩护人:“这种质证方式不符合规定。”审判长:“行了,下一个。”辩护人:“不符合规定。”审判长:“法警!”辩护人:“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辩护人欲宣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审判长的声音打乱,无法听清)”审判长(打断律师讲话):“把他话筒拔掉!叫你发表质证意见,你在说什么东西!”法警上前把辩护人话筒拿走。审判长:“你站起来,现在对你进行训诫!”辩护人拒绝起立,有其他辩护人举手示意要发言。审判长:“干扰法庭秩序,我就把你赶出去!”其他辩护人:“审判长,我们都不同意这种质证方式。”审判长:“不同意都出去!不同意都出去,不同意的都出去!”辩护席哗然,律师们纷纷表示异议。审判长:“那么如果不同意这种方式可以退出去。”大家仍然骚动。审判长:“你质证不了吗,你质证不了,就下一个辩护人。”
”
这件事,让人们想到:司法审判,不能没有一个核心人物。这一核心人物,就是主持庭审过程的审判长。
审判长要让正义看得见,就需要在整个法庭审判环节把握好程序的公正性,这个环节由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如何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怎样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核实,需要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正当展开。
作为起诉依据和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逐一审查核实,这是一项起码要求。在庭审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采取简易方法进行调查核实,甚至采取“打包”示证的办法,但必需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要征得辩护方同意。
当前的庭审活动,“打包”示证成为惯例和常态,绝大部分案件的庭审之形骸化,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前更加恶化。
前述案件中的冲突由此爆发——辩护人认为“打包”示证违反相关规定,并强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规程第31条是自己提出异议的依据。但是审判长显然没有耐心倾听和作出解释,而是粗暴压制辩护人的合理诉求,他显然意识不到庭审中的这类程序争议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案辩护人的异议,既合法也合理。
这种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外界有合理的猜测,就是庭审须要按预先定好的时间顺利完成,“打包”示证是计划中的一部分,审判长和公诉人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压力很大,一有风吹草动,就容易头脑警铃大作,出现过激反应,本案审判长显然缺乏老练控制庭审的能力,其过度反应,让人感觉其专业性不足,甚至缺乏应有的司法品格,其庭上简单粗暴的表现实在捉襟见肘。
让人稍感安慰的是,事后该审判长所属法院就此事予以正式回应,承认“主审法官工作作风粗糙,缺乏耐心沟通,对律师不尊重”。法院的回应,对于所有担任审判长的法官都敲响了警钟,其揭示的该案审判长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并非这可以由他专美。
在我国法庭审判中,除了回避和非法证据排除等少数程序问题需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决定之外,其他程序问题,没有法定的裁决要求,造成合议庭既没有对这些程序问题进行裁决的行为,也没有进行裁决的意识。
这起法庭冲突,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应当听取其异议,还可进一步了解其异议所持理由,并兼听公诉人意见,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合议之后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告诉控辩双方对于裁决若有进一步异议,可以在上诉时一并提出。
如果审判长这样做了,就比存在的表现要好得多,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也小得多。如果审判长这样做了,辩护人仍然纠缠这一程序问题,过错就是辩护人的了。
合议庭作出什么裁决,审判长怎样解释,不应是随意的,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事证作为依据。
有的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要对鉴定人或者证人进行诘问,鉴定人或者证人傲慢地回应:“无可奉告。”“我拒绝回答你的问题。”辩护人转向审判长,希望审判长主持公道,审判长却对鉴定人或者证人说:“你有权拒绝回答。”当审判长这样表态的时候,毫无专业意识——鉴定人或者证人拒绝回答有无依据,阁下凭哪一规则作出这样的表态?只有以特定原则、规则为依据,才能具有说服作用,其威信才能得到自我维护。
专业性不足,是许多法官头顶的光环黯淡的原因。
庭审活动中,如何维护好司法权威,审判长不能不考虑。
司法权威,来自法律授权焕发的一种效果,审判长拥有法庭审判的主持权力,这就是法律赋予的职务权威。
这种权威,有时会被法院内部破坏掉。
在一些审判活动中,在庭上执槌司法的审判长只是“牵线木偶”,他面前的电脑上时时有指令出现,“垂帘”审判的人用外界不易察觉的办法观察庭审过程并适时给审判长发出指令。
更有粗糙的做法,有一起庭审案件曾经当庭引起冲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请某位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已经来到法院等候,合议庭同意该证人作证。当证人在一把椅子上坐好,旁听席一侧第一排坐着的中年男子,在一张纸上写了几句话,然后把纸夹在一本书中,示意法警将纸条连书一起转交给审判长。
审判长看了纸条之后,立即按照纸条上的指令宣布停止证人作证。律师见状,立即提出异议,并站起身质问旁听席那位男子,当事人亲属也走过来质问那男子是谁,为何在法庭上可以指令审判长。事后该法院承认,那名男子是该院副院长。
噫!法庭上到底谁主持庭审,贵为院长的法院领导是否有权现场或者幕后同步指挥,这是一个严肃的话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是案件的审理者和裁决者,对于当庭出现的程序争议,除非回避事项,均应由合议庭作出裁决。“垂帘”审判,只会削弱审判长和合议庭的权威性,使审判变得空洞化。
因此,若论司法权威不足,法院自身需要检讨,损害司法权威的做法就来自法院内部高度行政化的管控方式,君不见,审判长和合议庭威信不足的原因之一,不正是他们扮演着“小姑娘拿钥匙——当家做不了主”的角色?
审判长自身也是司法权威的维护力量,如果审判长甘于扮演“司法玩偶”角色,不被诉讼参与人和社会一般民众尊重,也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司法官的独立性从来都需要自己来争取,无论英国柯克大法官对国王说不的轶事还是日本大审院儿岛惟谦坚守司法独立的旧闻,都提醒人们,俟天落饼的想法不一定契合实际,要司法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司法官首先要有独立的品格并争取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外部环境。否则,法官始终处于“襁褓”中,如何取得社会的高度尊崇?
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讨论中,有一种声音听得分明,“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
实际上,无论检察机关怎样高调提出公诉人是庭审活动的“总导演”,审判长无疑是庭审过程的核心人物。
在庭审中,便是认为“以审判长为中心”也不是不能接受,问题是,司法权威本身不是目的,司法公正才是目的,如果将司法权威当作目的,那么司法官的独立性增强不但无助于司法公正,反而有妨于司法公正,那么,对法官的权力缺乏适当限制,法官的自主裁决体制,很容易沦落为司法专横。这与没有司法官自主体制下的司法专横,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由集体的专横走向了个体的专横罢了。
俗话云:“一拿起方向盘,脾气就渐长。”说的是司机多有路怒症,社会心理学称为角色与心理存在特定的对应关系。
在司法审判中,也存在特定的心理表现,大体有“一掂起法槌,就很不耐烦”,对检察官繁冗举证不耐烦,对辩护人发表意见和“吹毛求疵”不耐烦,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更加不耐烦。
于是,在法庭审判中,审判长粗暴打断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谓家常便饭,一点不稀奇。
粗暴打断发言,频率最高的,发生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
曾有一起案件,被告人对于最后陈述很重视,事先进行了精心准备。在最后陈述时,他发言的时间比审判长能够容忍的时间要长,审判长就几次截断他的发言,不允许他再说下去。但是被告人太想表达了,继续陈述。审判长制止无果,恼羞成怒,命法警将被告人强行拉出法庭。
滑稽而又可悲的一幕出现了:在法警拉拽被告人出法庭的一路上,被告人还在做最后陈述……
我听一位检察官跟我说起这滑稽的一幕,内心颇感不适。我一直很好奇的是,审判长对于被告人的不耐烦究竟从何而来。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时,审判长预先会要求被告人不要重复事实陈述,殊不知被告人通常缺乏法律知识和庭审经验,也看不到案卷材料,无法预先对证据进行一一检视,很难期待其精准地就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他们大多会简单请求从宽处罚,三言两句陈述完毕;少数被告人会预先做准备,甚至写出文字稿。他们往往重复强调有利于自己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来说,判决之前做最后的说服努力,实现无罪判决的预期,或者表达获得从轻判处的愿望。审判长应当体谅被告人的愿望和努力,对于他的诉讼权利有足够的尊重,耐心听他把话说完,毕竟,随后的评议和裁判关系到他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予夺。审判长坐镇上风,对于确实表达能力存在缺陷,啰里啰嗦,云山雾罩,言不及义,可以进行适当引导;对于人身攻击性言论和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制止。
但是要行使这样的权力,还是应当保持克制态度,尽量以一种耐心听讼的态度将被告人最后陈述听完,并在随后的评议中认真考虑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其实,对于被告人的陈述,审判人员也不是自始至终表达不耐烦。被告人认罪陈述,无论公诉人还是审判长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只有被告人无罪辩解之时,审判长才会有一种不耐烦,公诉人的反应更甚于不耐烦。
这表明,司法机关的司法精神纽带始终存在,责任的连带意识还很强,对于辩护方权利的压制倾向还没有消弭。不仅如此,在和合文化之下,我国司法人员对于诉讼对抗有着近乎本能的抵触,审判长往往希望被告人以“顺民”姿态参与诉讼、辩护人以不给司法机关“添麻烦”原则履行职务。
因此,一旦诉讼中因辩护方的抗辩而形成对抗之势,有些审判长因审判不如预期“顺利”甚至影响落槌裁判,心生厌恶之情。还有一个低层次原因,审判活动到了最后陈述阶段,要么到了午休饮食,要么到了傍晚下班时间,审判长急于结束庭审,对于被告人的陈述,就显得急不可耐。究其深层原因,审判缺乏实质性,诉讼制度设计对司法人员限制不足,司法人员对当事人权利缺乏敬畏,都是这种不耐烦的根源。
司法要避免“暗箱操作”,就需要在透明度方面进行若干制度设计。作为司法透明表现的审判公开,是十分重要的诉讼原则,重要到上升为宪法原则乃至国际司法人权标准。审判公开,不仅指诉讼过程公开,而且指诉讼结果公开。
仅仅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一般民众皆有参与或者旁听权利,新闻媒体自由报道,是不够的,法院作出裁判,应当公开宣判,实行裁判结果透明化。所谓裁判结果透明化,不仅要求公开宣判,还要求将裁判理由公开。这就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说理论证,否则只有公开之名而无公开之实了。
审判长往往是案件的承办人,草拟判决书、裁定书是他必须完成的工作。按照近年来裁判文书改革,裁判文书必须说理论证。最高人民法院一声令下,果然立竿见影,过去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之外的内容有了明显改观。
不过,裁判文书都加长、加厚了,其说理论证如何,令人好奇。
有一次我看到一起“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案件的判决书,16开纸张装订,厚厚一大本,俨然一本书的规模。我想那里面说理论证一定充分,很欣喜打开一看,大失所望。该案涉及被告人较多,指控罪名也多,案件事实描述起来便占有不少篇幅。
所谓“说理论证”,不过是将案件证据情况进行概括罗列,洋洋洒洒,蔚为壮观。可是,除此之外,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说理论证,也就是说,根本缺乏对于审判者心证形成过程的描述,也缺乏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点的分析,辩护方提出了什么辩护意见,是否采纳,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均付之阙如。
在我看来,将案卷证据情况进行概括罗列,不过就是类似粘贴复制的工作,可是粘贴复制并不等于说理论证,这是很容易理解的道理。
看裁判文书,常见有简劲说明,形成套话,诸如辩护方的意见或者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云云。
但是,判断没有关联性的标准是什么,何以得出没有关联性的结论,却没有任何解释。一两句武断、生冷的话,就把诉讼一方打得人仰马翻。
审判长在宣判时,很少对案件裁判理由进行说明。许多国家的法官,宣判时限宣布主文,然后对裁判理由进行详细解释。这种解释,可以起到释明和说服作用。
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向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交代如此裁判的原因,发挥说服功效,减少不必要的抗诉、上诉、申诉和上访;二是案件一旦进入上诉审程序等后续程序,上级法院可以清楚了解下级法院裁判原因,这些说理论证可以对上级法院发生说服功效,增加上级法院对该裁判予以认同的机会,对于下级法院大有好处。
很多审判长厌恶将时间耗费在法庭,也不愿意动脑筋、费心思进行说理论证。殊不知,在裁判文书中,最见审判人员裁判水平和个性的,正是说理论证部分。
我国法庭上的裁判者形象模糊,与裁判无法显现个性和裁判水平有关。要有真正说理论证,并显现其裁判水平和一定的个性,是可以凸显法官在法律人群体中的鲜明轮廓的,审判长要在公众中树立熠熠闪光的形象,收获社会的尊重,不能不重视裁判文书真正有水平的说理论证。
审判长,你可以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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